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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字第 3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聯邦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傳宗 代 理 人 林瑞彬律師       張憲瑋律師       蔡孟芩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聯邦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張俊賢(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為聯邦保險代理人股 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聯邦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 司負擔。 理 由 一、清算完結後,如有可以分派之財產,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得選派清算人重行分派,公司法第333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聯邦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 司之出資股東,相對人公司業依法清算完結,經本院以民國 99 年1月6 日北院隆民常97年度司字第405 號函准予備查在 案。於102 年10月間,經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 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來函通知,獲悉相對人公司 與第三人合機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股價操縱案件已和 解成立,相對人公司受有總計新臺幣55萬餘元之分配金額, 是相對人公司於清算完結後尚餘有此可分派之財產需重新分 配,依公司法第333 條之規定,聲請選派先前即任相對人 公司清算人並就本件亦願續任清算人之張俊賢為相對人之清 算人,以利該筆財產之分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報告、 本院前揭民事庭函、投保中心通知函件及張俊賢願任清算人 同意書等件為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司字第405 號呈報清算人及99年度司字第2 號簿冊保管人案卷核屬 。本件相對人公司於清算完結後,始發現有可供分派之財產 ,則身為相對人公司股東之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33 條規定 聲請選派清算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張俊賢前 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及簿冊保管人,熟知相對人公司之清 算事宜,且無訟事件法第176 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形 ,並有繼續擔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之意願,認選派張俊賢為 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應屬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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