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雍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又新
代 理 人 林雅芬
律師
陳誌泓律師
孫 斌律師
相 對 人 台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述賢
代 理 人 劉汗曦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宏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收買
聲請人所
持有之貳佰陸拾陸萬股相對人普通股股份之
價格,應為每股新臺幣壹點伍壹元。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持有相對人普
通股266萬股。相對人所營事業為提供金融機構相關整合、
各式網路通訊整合等電子商務服務,於民國102年9月10日召
開102年第2次臨時董事會,通過將相對人主要部分之營業及
財產移轉予普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鴻公司)及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之營業讓與案,並
列入股東臨時會之議程(下稱
系爭議案)。聲請人不同意該
議案,於同年9月24日以龜山文化郵局第000276號
存證信函
通知相對人反對該議案之意思表示,並於102年9月25日102
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當場表示反對,經
記載於該次股東會議事錄,系爭議案經表決結果仍照案通過
。聲請人
嗣於同年10月14日以龜山文化郵局第000290號存證
信函及(102)雍發字第061號函請求相對人
按當時公平價格收
買伊持有之股份,
惟雙方無法於系爭股東會決議日起60日內
達成協議,
爰依公司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為收買
股份價格之裁定。又相對人之股份未在證券集中市場交易,
無市價可資認定,但依相對人102年1月至9月資產負債表可
知,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4000萬元,股數1400萬
股,以公司資本加上保留盈餘後除以總股數計算,每股淨值
為2.51元,是相對人應以每股2.51元收買聲請人持有之266
萬股,收買總金額為667萬6600元。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以「登記資本額」加「保留盈
餘」得到「總淨值」,再除以「總股數」之方式計算每股淨
值,與一般商業計算方式有所不同,無法忠實顯示相對人每
股股份之真正淨值,應以「總資產─總負債」再除以「總股
數」之方式計算較為合理。又聲請人所提相對人102年1月至
同年9月之資產負債表
所載科目及內容雖大致正確,然該資
產負債表卻忽略相對人已經發生重大公司變動,導致該資產
負債表內數項科目之內容有誤差,進而錯估相對人實際上之
資產總額,其中「未完專案工程」部分,因相對人已於102
年9月間與普鴻公司簽訂營業讓與契約,所有未完專案之合
約及收入均歸普鴻公司所有,不應計入資產;「商品存貨」
部分,相對人之商品存貨即軟體版本幾乎全部已過期,不具
有任何商業價值;「電腦設備」部分,相對人已將所有營業
讓與給普鴻公司,電腦設備等營業設備已一併以80萬元之代
價賣給普鴻公司,應下修至80萬元,經計算結果,相對人之
每股淨值已經低於零,而無再收買購回之實益等語。
三、按公司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
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
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股東於股東會為前條決議前,已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
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股東會已為反對者,得請求公司
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前條之請求,應自第
185條決議日起20日內,提出記載股份種類及數額之書面為
之。又股東與公司間協議決定股份價格者,公司應自決議日
起90日內支付價款,自第185條決議日起60日內未達協議者
,股東應於此
期間經過後30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
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第186條、第187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股東,持有相對人普通股
266萬股,相對人所營事業為提供金融機構相關整合、各式
網路通訊整合等電子商務服務,經102年第2次臨時董事會將
系爭議案股東臨時會議程,聲請人於系爭股東會前即以書面
向相對人表示反對之意,並於102年9月25日召開之系爭股東
會表決該議案時再次表示反對,惟該議案仍經多數股東贊成
而通過。聲請人嗣於同年10月14日提出記載股份種類及數額
之書面請求相對人以公平價格收買其股份,惟
兩造未於系爭
議案決議日起60日內就股份收買價格達成協議
等情,有相對
人公司營業簡介、保管證明書、保管收據、102年度第2次臨
時董事會議事錄、系爭股東會會議議事錄、龜山文化郵局第
000276、000290號存證信函、(102)雍發字第061號函等聲請
人表示反對系爭議案及請求收買股份之書面文件在卷
可稽,
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均
堪信實。是聲請人於系爭議案決議日
起90日內之102年12月6日,依公司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聲請
本院為股票收買價格之裁定,於法
自無不合。
四、次按公司法所定股東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
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公司負責人及為聲請之股東;必要時
,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
非訟事件法第
182條定有明文。本院為確認相對人應收買聲請人股份之公
平價格,依前開規定並經兩造同意選任蔡淑真會計師為檢查
人,鑑定相對人之財務狀況,經檢查人以102年9月30日之財
務簽證最接近系爭股東會當時之財務狀況,以之作為計算股
價之依據,並審酌該份簽證中9個月營業費用金額高於12個
月營業費用且無合理說明,及102年10月出售在建工程後復
增加投入鉅額成本8174萬7227元等不合理現象,
予以排除,
並調整稅前純益後,計算求得相對人股份每股淨值為1.51元
,此有檢查報告書在卷
可參。相對人雖以營業費用之簽證均
保留於會計師,隨時可供查閱,主張
上開營業費用不應排除
云云,惟檢查人於檢查期間,屢次通知相對人提出相關資料
,未獲置理,經本院於103年8月15日通知相對人依檢查人之
要求提出相關資料,相對人於同年8月18日收受後,
迄未提
供完整資料等情,有檢查人於103年8月26日出具之檢查報告
書附件A5、A7,本院上開通知函及送達證書等在卷
可憑(見
本院卷第83-85頁),是檢查人依相對人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102年1月1日至102年9月30日
暨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
日之財務簽證報告,及相對人提供之部分資料,據以分析相
對人之實際營業狀況,自無不當,相對人仍執前詞,主張營
業費用不應排除,自無可取。又依鑑定報告書所載,
鑑定人
因認相對人將102年9月30日後之營業費用後轉入在建工程,
造成截至同年12月30日之營業費用較同年9月30日減少2230
萬8848元,依會計學之一致性原則,亦應將同年9月30日前
之營業費用轉為在建工程,故而將同年9月30日前之稅前純
損扣除2230萬8848元(即加回),是依此計算所得相對人股
份每股淨值實相對提高,對聲請人並無不利,聲請人請求再
命相對人提出相關文件,重為鑑定,即無必要。綜上,本院
認以每股1.51元為相對人應收買聲請人股份之公平價格,應
屬允當。
五、
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收買股份之公平價格為每股1.51元,
亦即相對人應以該價格收買聲請人持有之股份,爰裁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聲請人超過上開價額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聲請人主張超過每股1.51元部分,經本院駁回其
聲請,惟其聲請於1.51元範圍內,仍屬有理由,且超過部分
,並未增加相對人之程序負擔,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之規定,命相對人負擔上
開聲請人之聲請程序費用,併此敘明。
六、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