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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字第 3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裁定股票收買價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雍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又新 代 理 人 林雅芬律師       陳誌泓律師       孫 斌律師 相 對 人 台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述賢 代 理 人 劉汗曦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宏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收買聲請人所持有之貳佰陸拾陸萬股相對人普通股股份之 價格,應為每股新臺幣壹點伍壹元。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持有相對人普 通股266萬股。相對人所營事業為提供金融機構相關整合、 各式網路通訊整合等電子商務服務,於民國102年9月10日召 開102年第2次臨時董事會,通過將相對人主要部分之營業及 財產移轉予普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鴻公司)及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之營業讓與案,並 列入股東臨時會之議程(下稱系爭議案)。聲請人不同意該 議案,於同年9月24日以龜山文化郵局第000276號存證信函 通知相對人反對該議案之意思表示,並於102年9月25日102 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當場表示反對,經 記載於該次股東會議事錄,系爭議案經表決結果仍照案通過 。聲請人嗣於同年10月14日以龜山文化郵局第000290號存證 信函及(102)雍發字第061號函請求相對人按當時公平價格收 買伊持有之股份,惟雙方無法於系爭股東會決議日起60日內 達成協議,爰依公司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為收買 股份價格之裁定。又相對人之股份未在證券集中市場交易, 無市價可資認定,但依相對人102年1月至9月資產負債表可 知,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4000萬元,股數1400萬 股,以公司資本加上保留盈餘後除以總股數計算,每股淨值 為2.51元,是相對人應以每股2.51元收買聲請人持有之266 萬股,收買總金額為667萬6600元。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以「登記資本額」加「保留盈 餘」得到「總淨值」,再除以「總股數」之方式計算每股淨 值,與一般商業計算方式有所不同,無法忠實顯示相對人每 股股份之真正淨值,應以「總資產─總負債」再除以「總股 數」之方式計算較為合理。又聲請人所提相對人102年1月至 同年9月之資產負債表所載科目及內容雖大致正確,然該資 產負債表卻忽略相對人已經發生重大公司變動,導致該資產 負債表內數項科目之內容有誤差,進而錯估相對人實際上之 資產總額,其中「未完專案工程」部分,因相對人已於102 年9月間與普鴻公司簽訂營業讓與契約,所有未完專案之合 約及收入均歸普鴻公司所有,不應計入資產;「商品存貨」 部分,相對人之商品存貨即軟體版本幾乎全部已過期,不具 有任何商業價值;「電腦設備」部分,相對人已將所有營業 讓與給普鴻公司,電腦設備等營業設備已一併以80萬元之代 價賣給普鴻公司,應下修至80萬元,經計算結果,相對人之 每股淨值已經低於零,而無再收買購回之實益等語。 三、按公司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 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 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股東於股東會為前條決議前,已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 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股東會已為反對者,得請求公司 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前條之請求,應自第 185條決議日起20日內,提出記載股份種類及數額之書面為 之。又股東與公司間協議決定股份價格者,公司應自決議日 起90日內支付價款,自第185條決議日起60日內未達協議者 ,股東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 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第186條、第187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股東,持有相對人普通股 266萬股,相對人所營事業為提供金融機構相關整合、各式 網路通訊整合等電子商務服務,經102年第2次臨時董事會將 系爭議案股東臨時會議程,聲請人於系爭股東會前即以書面 向相對人表示反對之意,並於102年9月25日召開之系爭股東 會表決該議案時再次表示反對,惟該議案仍經多數股東贊成 而通過。聲請人嗣於同年10月14日提出記載股份種類及數額 之書面請求相對人以公平價格收買其股份,惟兩造未於系爭 議案決議日起60日內就股份收買價格達成協議等情,有相對 人公司營業簡介、保管證明書、保管收據、102年度第2次臨 時董事會議事錄、系爭股東會會議議事錄、龜山文化郵局第 000276、000290號存證信函、(102)雍發字第061號函等聲請 人表示反對系爭議案及請求收買股份之書面文件在卷可稽, 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均堪信實。是聲請人於系爭議案決議日 起90日內之102年12月6日,依公司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聲請 本院為股票收買價格之裁定,於法自無不合。 四、次按公司法所定股東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 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公司負責人及為聲請之股東;必要時 ,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非訟事件法第 182條定有明文。本院為確認相對人應收買聲請人股份之公 平價格,依前開規定並經兩造同意選任蔡淑真會計師為檢查 人,鑑定相對人之財務狀況,經檢查人以102年9月30日之財 務簽證最接近系爭股東會當時之財務狀況,以之作為計算股 價之依據,並審酌該份簽證中9個月營業費用金額高於12個 月營業費用且無合理說明,及102年10月出售在建工程後復 增加投入鉅額成本8174萬7227元等不合理現象,予以排除, 並調整稅前純益後,計算求得相對人股份每股淨值為1.51元 ,此有檢查報告書在卷可參。相對人雖以營業費用之簽證均 保留於會計師,隨時可供查閱,主張上開營業費用不應排除 云云,惟檢查人於檢查期間,屢次通知相對人提出相關資料 ,未獲置理,經本院於103年8月15日通知相對人依檢查人之 要求提出相關資料,相對人於同年8月18日收受後,迄未提 供完整資料等情,有檢查人於103年8月26日出具之檢查報告 書附件A5、A7,本院上開通知函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83-85頁),是檢查人依相對人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102年1月1日至102年9月30日暨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 日之財務簽證報告,及相對人提供之部分資料,據以分析相 對人之實際營業狀況,自無不當,相對人仍執前詞,主張營 業費用不應排除,自無可取。又依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人 因認相對人將102年9月30日後之營業費用後轉入在建工程, 造成截至同年12月30日之營業費用較同年9月30日減少2230 萬8848元,依會計學之一致性原則,亦應將同年9月30日前 之營業費用轉為在建工程,故而將同年9月30日前之稅前純 損扣除2230萬8848元(即加回),是依此計算所得相對人股 份每股淨值實相對提高,對聲請人並無不利,聲請人請求再 命相對人提出相關文件,重為鑑定,即無必要。綜上,本院 認以每股1.51元為相對人應收買聲請人股份之公平價格,應 屬允當。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收買股份之公平價格為每股1.51元, 亦即相對人應以該價格收買聲請人持有之股份,爰裁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聲請人超過上開價額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聲請人主張超過每股1.51元部分,經本院駁回其 聲請,惟其聲請於1.51元範圍內,仍屬有理由,且超過部分 ,並未增加相對人之程序負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之規定,命相對人負擔上 開聲請人之聲請程序費用,併此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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