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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鄭永春即華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華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簿 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華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 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 ,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華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 將清算期間之收支表、損益表、清算後之資產負債表暨財產 目錄、剩餘財產分配表等件影本呈送在案,經徵得華南金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 定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並提出股東同意書、保管人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司司字第273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 卷宗審核無誤,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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