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鄭永春即華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
清算人
上列
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華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簿
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華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
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
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
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
,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華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
將清算
期間之收支表、損益表、清算後之資產負債表
暨財產
目錄、剩餘財產分配表等件影本呈送在案,經徵得華南金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
定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並提出股東同意書、保管人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
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司司字第273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
卷宗審核無誤,經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