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91號
聲 請 人 何宗遠
相 對 人 湘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令慧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陳儷文會計師為湘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湘樺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繼續一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
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本關於公司之財務及業務帳目
,其檢查權及查核權係由公司
監察人所擔任(公司法第21 8
條規定
參照),但股東除了被動的接受董事會所編造之財務
報告,及監察人對公司業務、財務狀況,以及對於各項表冊
之意見外,是否得自行或指派檢查人檢查公司財務及業務狀
況,尚有未明,故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免於董事會或監察
人之欺瞞,本條遂允許股東得享有此項權利,同時為避免少
數股東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營運,對於股東權利之行使
即藉由檢查人之選派加以
適度規範,此
乃公司法所賦予對公
司財務會計事項內部監控之少數股東權,其本質上亦屬於股
東
共益權行使項目,乃涉及參與公司之經營管理為目的可得
行使之權利。而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
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
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且公司法亦未限制少數股東於必要時
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是相對人如具有股東身份,繼續
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份,亦
非濫用公司
法第245 條第1 項所賦予之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
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法院自應准許之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湘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湘樺公司)股份總數12萬股,占相對人湘樺公司已發行
股票總數100 萬股之12﹪且持續一年以上,因相對人湘樺公
司於其原
法定代理人何榮庭昏迷
期間,有未經法定代理人同
意下挪公司資金
記錄,且於101 年11月2 日召集之股東會決
議亦有不合法及該次股東會決定盈餘分配異常
等情,為保護
聲請人及股東合法權益,
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
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湘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等語。
三、本院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湘樺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
股份總數12% 以上股東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表為憑,且為相對人湘樺公司所不爭執,足
堪認聲
請人持有股份數12萬股,已超過相對人湘樺公司已發行股份
總數100 萬股之3%之情甚明。又聲請人並無於短期間內重複
、多次為聲請選派檢查人行為,
本件聲請人所為前開聲請選
派檢查人,應無
權利濫用之情事。至相對人湘樺公司雖指稱
聲請人即為相對人湘樺公司之監察人,即得對相對人湘樺公
司為監督並審核相關財物、簿冊,因而認本件無聲請選任檢
查人之必要
云云,
惟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公司法第245 條第
1 項所規定必須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已如前所述。且公
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制度之設計,乃係因:檢查人之權限多
以調查公司會計之是否正確及發起人、董事或
清算人等之執
行職務是否適法為限,而不及於公司執行業務之是否適當。
此點與監察人之權限不同,故其權限稱為監督權,以別於監
察人之監察權。又檢查人所調查之事項,亦因其選任情形之
不同而異。換言之,其具體之權限,因其選任情形之不同而
不同,此亦與監察人之情形迥異。公司法設置監察人與檢查
人之目的及功能各有不同,前者係在企業自治之原則下,為
補股東會監督董事會之不足之必要,達到公司內部自行監督
之目的,其功能在任免董事、查核及承認會計表冊、解除或
追究董事責任;後者係以補充監察權功效不彰為目的,其主
要功能在查核公司財務狀況,以保障股東及
債權人之權益等
情,足見二者在制度上或有部分權能會有重疊,但此乃相互
輔佐之設計之必然結果,應不得因此作為排斥之理由,自無
因聲請人擔任相對人湘樺公司監察人之情,而否決其少數股
東權之理,故相對人湘樺公司所述無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乙節,實屬無據。綜上,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合於
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並得由本院依
首揭規定選派檢查人。
㈡又本院
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
院遴選為相對人湘樺公司檢查人,經該會推薦陳儷文會計師
(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路○ 段○○○ 號11
樓)輪辦本件檢查業務,本院審酌陳儷文會計師係國立臺北
大學會計研究所畢業,曾任職於他會計師事務所,現職為日
正聯合會計師務所執業會計師,有臺北市會計師公會102 年
7 月25日北市會字第0000000 號函在卷
可稽,足見陳儷文會
計師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
予
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公司其他股東之權
益。至聲請人聲請本院選定諶清會計師為檢查人一事,因相
對人對其之客觀性已表示疑慮等情(見本院卷),依此,本
院認為並不適宜選任諶清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爰依公司法
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選派會計師陳儷文為檢查人,檢查
相對人湘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