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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91號 聲 請 人 何宗遠 相 對 人 湘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令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陳儷文會計師為湘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湘樺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 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本關於公司之財務及業務帳目 ,其檢查權及查核權係由公司監察人所擔任(公司法第21 8 條規定參照),但股東除了被動的接受董事會所編造之財務 報告,及監察人對公司業務、財務狀況,以及對於各項表冊 之意見外,是否得自行或指派檢查人檢查公司財務及業務狀 況,尚有未明,故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免於董事會或監察 人之欺瞞,本條遂允許股東得享有此項權利,同時為避免少 數股東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營運,對於股東權利之行使 即藉由檢查人之選派加以適度規範,此乃公司法所賦予對公 司財務會計事項內部監控之少數股東權,其本質上亦屬於股 東共益權行使項目,乃涉及參與公司之經營管理為目的可得 行使之權利。而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 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 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且公司法亦未限制少數股東於必要時 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是相對人如具有股東身份,繼續 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份,亦非濫用公司 法第245 條第1 項所賦予之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 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法院自應准許之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湘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湘樺公司)股份總數12萬股,占相對人湘樺公司已發行 股票總數100 萬股之12﹪且持續一年以上,因相對人湘樺公 司於其原法定代理人何榮庭昏迷期間,有未經法定代理人同 意下挪公司資金記錄,且於101 年11月2 日召集之股東會決 議亦有不合法及該次股東會決定盈餘分配異常等情,為保護 聲請人及股東合法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 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湘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等語。 三、本院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湘樺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 股份總數12% 以上股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表為憑,且為相對人湘樺公司所不爭執,足堪認聲 請人持有股份數12萬股,已超過相對人湘樺公司已發行股份 總數100 萬股之3%之情甚明。又聲請人並無於短期間內重複 、多次為聲請選派檢查人行為,本件聲請人所為前開聲請選 派檢查人,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至相對人湘樺公司雖指稱 聲請人即為相對人湘樺公司之監察人,即得對相對人湘樺公 司為監督並審核相關財物、簿冊,因而認本件無聲請選任檢 查人之必要云云,惟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公司法第245 條第 1 項所規定必須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已如前所述。且公 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制度之設計,乃係因:檢查人之權限多 以調查公司會計之是否正確及發起人、董事或清算人等之執 行職務是否適法為限,而不及於公司執行業務之是否適當。 此點與監察人之權限不同,故其權限稱為監督權,以別於監 察人之監察權。又檢查人所調查之事項,亦因其選任情形之 不同而異。換言之,其具體之權限,因其選任情形之不同而 不同,此亦與監察人之情形迥異。公司法設置監察人與檢查 人之目的及功能各有不同,前者係在企業自治之原則下,為 補股東會監督董事會之不足之必要,達到公司內部自行監督 之目的,其功能在任免董事、查核及承認會計表冊、解除或 追究董事責任;後者係以補充監察權功效不彰為目的,其主 要功能在查核公司財務狀況,以保障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等 情,足見二者在制度上或有部分權能會有重疊,但此乃相互 輔佐之設計之必然結果,應不得因此作為排斥之理由,自無 因聲請人擔任相對人湘樺公司監察人之情,而否決其少數股 東權之理,故相對人湘樺公司所述無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乙節,實屬無據。綜上,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並得由本院依首揭規定選派檢查人。 ㈡又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 院遴選為相對人湘樺公司檢查人,經該會推薦陳儷文會計師 (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路○ 段○○○ 號11 樓)輪辦本件檢查業務,本院審酌陳儷文會計師係國立臺北 大學會計研究所畢業,曾任職於他會計師事務所,現職為日 正聯合會計師務所執業會計師,有臺北市會計師公會102 年 7 月25日北市會字第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足見陳儷文會 計師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 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公司其他股東之權 益。至聲請人聲請本院選定諶清會計師為檢查人一事,因相 對人對其之客觀性已表示疑慮等情(見本院卷),依此,本 院認為並不適宜選任諶清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爰依公司法 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選派會計師陳儷文為檢查人,檢查 相對人湘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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