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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他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102號 原   告 洪堅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仟丞消防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捌佰叁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 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前段、第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 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 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 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2,811元本息,嗣減縮為627,811元本 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6,830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182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35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 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被告 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未據提起 上訴而告確定。嗣於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度勞上易字第54號 訴訟程序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第五項記載訴訟費 用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上開訴訟中被告就其第 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該第一審判決之確定力關於被 告敗訴部分即被阻斷,第一審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之訴訟費 用定其負擔部分,亦因發生移審效力而並未確定,又兩造於 第二審程序中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 380條 第 1項之規定,所生者乃如第二審判決之效力,原第一審判 決即因而失其效力,而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度勞上易 字第54號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中成立訴訟上和 解時既未就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為特別之約定,或約定第一 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仍得拘束雙方,亦未明示僅就 第二審訴訟費用約定為各自負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 1 項規定及兩造和解內容,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兩造 各自負擔。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35號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三 項關於諭知訴訟費用負擔部分,除確定部分外應已由第二審 和解筆錄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取代,是被告無庸受第一 審判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拘束。從而,原告於起訴時因獲准 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6,830元,自應由原告 負擔,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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