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102號
原 告 洪堅豪
上列原告與
被告仟丞消防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捌佰叁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
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前段、第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
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
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
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
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查
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2,811元本息,
嗣減縮為627,811元本
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6,830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182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
。
嗣經本院101年度
勞訴字第135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
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被告
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
上訴,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未據提起
上訴而告確定。嗣於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度勞上易字第54號
訴訟程序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第五項記載訴訟費
用各自負擔,
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審核結果,上開訴訟中被告就其第
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該第一審
判決之確定力關於被
告敗訴部分即被阻斷,第一審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之訴訟費
用定其負擔部分,亦因發生移審效力而並未確定,又兩造於
第二審程序中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 380條
第 1項之規定,所生者
乃如第二審判決之效力,原第一審判
決即因而失其效力,而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度勞上易
字第54號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中成立訴訟上和
解時既未就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為特別之約定,或約定第一
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仍得
拘束雙方,亦未明示僅就
第二審訴訟費用約定為各自負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
1 項規定及兩造和解內容,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兩造
各自負擔。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35號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三
項關於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部分,除確定部分外應已由第二審
和解筆錄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取代,是被告
無庸受第一
審判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拘束。從而,原告於起訴時因獲准
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6,830元,自應由原告
負擔,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