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43號
原 告 盧順元
饒弘基
上列原告與
被告華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正和、陳能松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盧順元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壹百
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盧順元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饒弘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貳佰
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饒弘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
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
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
月內
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
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及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與被告華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正和、陳能松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盧順元、饒弘基起訴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盧順元、饒弘基各新臺幣(下同) 600萬元本息
、300萬元本息,原分別應徵裁判費 60,400元、30,700元,
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330
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
嗣該
本案訴訟業經本院 101年度
重
勞訴字第47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第十二點記
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依
首揭規定,原告盧順元、饒弘基得
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從而,原告盧順元所暫免
繳納之裁判費為20,133元【計算式:60,4003=20,133(元
以下四捨五入) 】,應由原告盧順元向本院繳納,原告饒弘
基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0,233元【計算式:30,7003=1
0,233 】,應由原告饒弘基向本院繳納,並均應於本裁定分
別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