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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他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43號 原   告 盧順元       饒弘基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正和、陳能松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盧順元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壹百 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盧順元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饒弘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貳佰 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饒弘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 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 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 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 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及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華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正和、陳能松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盧順元、饒弘基起訴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盧順元、饒弘基各新臺幣(下同) 600萬元本息 、300萬元本息,原分別應徵裁判費 60,400元、30,700元, 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330 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嗣該本案訴訟業經本院 101年度 重勞訴字第47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第十二點記 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依首揭規定,原告盧順元、饒弘基得 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從而,原告盧順元所暫免 繳納之裁判費為20,133元【計算式:60,4003=20,133(元 以下四捨五入) 】,應由原告盧順元向本院繳納,原告饒弘 基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0,233元【計算式:30,7003=1 0,233 】,應由原告饒弘基向本院繳納,並均應於本裁定分 別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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