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48號
原 告 張順霖
被 告 三太紙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玉嬌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
資遣費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次按第一審
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
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復
為同法第420條之1第3項之規定,此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
,於第二審程序亦
準用之。
二、
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
資遣費訴訟(100年度
勞訴
字第266號),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以100年度店救
字第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第一審判決
諭知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
,
兩造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移付調解成立(臺灣高等法院10
2年度勞上移調字第7號),其調解內容第四項約定訴訟費用
各自負擔。被告上訴二審之訴訟費用已由被告繳納,且不在
訴訟費用暫免之範圍內,故不入本件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金
額內,
合先敘明。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
萬6,4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依前開判決主文之
諭知被告應負擔之部分為6,609元【計算式:7,710÷76=6
,609(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負擔之部份為1,10 1【7,
710─6,609=1,101】應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