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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他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48號 原   告 張順霖 被   告 三太紙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玉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 一百零二年七月二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中關於「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 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 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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