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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他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62號 被   告 卡門薇丹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煌雅 原告賴秀玲即訴訟救助之聲請人與被告卡門薇丹生技有限公司間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復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 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 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 。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以,在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及 給付薪資之訴,其訴訟標的皆屬財產權訴訟,其僱傭關係期 間應算至法定退休年齡即65歲,如依上開退休年齡計算之工 作期間超過10年,則應以10年計算之,且起訴請求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 觀之,如其訴訟利益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 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及97年度台 抗字第164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101年度重訴 字第46號),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3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判決確定,並諭 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又本件係原告賴秀玲所提起之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其中聲明一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而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起訴時約為48歲,迄勞 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7年,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訴之聲明一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 幣(下同)720萬元(月薪6萬元x12月/年x10年=720萬),另 原告之訴之聲明二為給付薪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原告訴之利益為72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萬2,280元,依第一審訴訟費用判決之 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是以,原告暫免繳交 之第一審裁判費7萬2,280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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