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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他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66號 原   告 洪鳳珠 被   告 德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太平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 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前對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等,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2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0 1年度勞訴字第18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 七,餘由原告負擔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屬實。 三、經查兩造間之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986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11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屬非財產權之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 計第一審原告暫免繳納4,110元。是被告應負擔之第一審之 訴訟費用為2,877元【計算式:41107/10=2877】,而原 告應負擔之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1,233元【計算式:0000- 0000=1233】。是以,合計原告尚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即為1,233元、被告尚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為2,877元 ,並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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