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66號
原 告 洪鳳珠
被 告 德
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太平
上列原告即
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
依
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
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查原告前對被告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2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0
1年度
勞訴字第18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
七,餘由原告負擔
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
屬實。
三、
經查兩造間之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
訴之聲明第1項
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986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11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屬非財產權之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
計第一審原告暫免繳納4,110元。是被告應負擔之第一審之
訴訟費用為2,877元【計算式:41107/10=2877】,而原
告應負擔之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1,233元【計算式:0000-
0000=1233】。
是以,合計原告尚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即為1,233元、被告尚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為2,877元
,並依上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