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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他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69號 原   告 王文正  住桃園縣○○鄉○○路○○○○號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銘邦營造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柒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復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 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 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 。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以,在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及 給付薪資之訴,其訴訟標的皆屬財產權訴訟,其僱傭關係期 間應算至法定退休年齡即65歲,如依上開退休年齡計算之工 作期間超過10年,則應以10年計算之,且起訴請求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自經濟上 觀之,如其訴訟利益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 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及97年度台 抗字第164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99年度勞訴 字第357號),經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18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上開訴訟經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357號判決後,原告就 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追加訴之聲明兩造於臺灣高 等法院成立調解,關於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又本件係原告王 文正所提起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其中聲明一為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而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起 訴時約為52歲,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 有13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訴之聲明一之訴 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432萬元(月薪3萬6,000元x12 月/年x10年=432萬),另原告之訴之聲明二、三、四分別為 給付醫療費補償、給付薪資、按月提繳退休金至退休個人專 戶,因上開三項聲明與聲明一部分有同一目的關係,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原告第 一審訴之利益為43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萬3,768元 ;原告於第一審訴之聲明二、三敗訴,聲明四部分敗訴,其 就第一審聲明二、三部分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程序中追加 請求普通傷害補助費9,680元,其中請求給付薪資之上訴部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該部分上訴之訴訟標 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432萬元(月薪3萬6,000元x12 月/ 年x10年=432萬),加上請求醫療費補償費21萬1,996元之上 訴及第二審追加請求之普通傷害補助費9,680元,原告於上 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54萬1,67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 6 萬9,067元。綜上,原告應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 為11萬2,835元(計算式:43,768+69,067=112,835),因兩 造於第二審成立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 ,僅須繳納三分之一,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 為3萬7,612元(計算式:112,835×1/3=37,612(採四捨五入 計算)),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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