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69號
原 告 王文正 住桃園縣○○鄉○○路○○○○號
上列原告即
訴訟救助聲請人與
被告銘邦營造有限公司間確認
僱傭
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柒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復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
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
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
。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是以,在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及
給付薪資之訴,其訴訟標的皆屬財產權訴訟,其僱傭關係期
間應算至法定退休年齡即65歲,如依
上開退休年齡計算之工
作期間超過10年,則應以10年計算之,且起訴請求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
觀之,如其訴訟利益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
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885號判決及97年度台
抗字第164號裁定參照)。
二、
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99年度
勞訴
字第357號),經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18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上開訴訟經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357號判決後,原告就
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並追加
訴之聲明,
兩造於臺灣高
等法院成立調解,關於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又本件係原告王
文正所提起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其中聲明一為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而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起
訴時約為52歲,
迄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
有13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訴之聲明一之訴
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432萬元(月薪3萬6,000元x12
月/年x10年=432萬),另
原告之訴之聲明二、三、四分別為
給付醫療費補償、給付薪資、按月提繳退休金至退休個人專
戶,因上開三項聲明與聲明一部分有同一目的關係,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原告第
一審訴之利益為43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萬3,768元
;原告於第一審訴之聲明二、三敗訴,聲明四部分敗訴,其
就第一審聲明二、三部分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程序中追加
請求普通傷害補助費9,680元,其中請求給付薪資之上訴部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該部分上訴之訴訟標
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432萬元(月薪3萬6,000元x12 月/
年x10年=432萬),加上請求醫療費補償費21萬1,996元之上
訴及第二審追加請求之普通傷害補助費9,680元,原告於上
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54萬1,67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
6 萬9,067元。綜上,原告應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
為11萬2,835元(計算式:43,768+69,067=112,835),因兩
造於第二審成立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
,僅須繳納三分之一,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
為3萬7,612元(計算式:112,835×1/3=37,612(採四捨五入
計算)),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
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