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97號
原 告 陳炳儒 住新北市○○區○○路1段
上列原告即
訴訟救助聲請人與
被告立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
損害
賠償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
二、
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101年度
勞訴字第194
號),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23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
開訴訟經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94號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
兩造於第二審成立訴訟上和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又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1,88萬3,681(
擴張聲
明後),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1萬9,711元,該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其次,原告就第一審敗訴部分中之
166萬6,540元提起上訴,其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萬
6,299元,因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
2項規定意旨,均需繳納三分之一,故第二審之裁判費為
8,766元(計算式:26,299×1/3=8,766(採四捨五入計算))
,應由原告負擔。
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二審裁判費
2萬8,477元(計算式:19,711+8,766=28,477),應即由原
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
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