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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他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97號 原   告 陳炳儒  住新北市○○區○○路1段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立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 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101年度勞訴字第194 號),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23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 開訴訟經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9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兩造於第二審成立訴訟上和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又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1,88萬3,681(擴張聲 明後),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1萬9,711元,該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其次,原告就第一審敗訴部分中之 166萬6,540元提起上訴,其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萬 6,299元,因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 2項規定意旨,均需繳納三分之一,故第二審之裁判費為 8,766元(計算式:26,299×1/3=8,766(採四捨五入計算)) ,應由原告負擔。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二審裁判費 2萬8,477元(計算式:19,711+8,766=28,477),應即由原 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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