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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他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98號 原   告 曾皇基  住新北市○○區○○街 被   告 一路發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楊清雲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曾皇基與被告一路發國際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楊清雲、一路領先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一路發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清雲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 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 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 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 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 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民事裁定意旨)。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一路發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路發 公司)、楊清雲、一路領先有限公司(下稱一路領先公司) 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1年7 月31日以101年度救字第2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 交訴訟費用在案。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 65號判決確定,並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 一路發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楊清雲連帶負擔百分之 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一路發公司與被告楊清雲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4,538元之本息;2.被 告一路領先公司與被告楊清雲應連帶給付原告51萬4,538元 之本息;3.前二項請求,於其中之一被告清償時,另一被告 於該清償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原告於第一審訴訟程序 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一路發公司與被告楊清雲應連 帶給付原告50萬8,538元之本息;2.被告一路領先公司與被 告楊清雲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8,538元之本息。揆諸前揭最 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變更後之訴之聲明 為計算裁判費之基準,是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50萬8, 5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並經暫免繳納在案。 ㈡是依101年度勞訴字第165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訴訟 費用5,510元由被告一路發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楊 清雲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七即3,6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餘1,818元由原告負擔。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 即確定為1,818元;被告一路發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楊 清雲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3, 692元,並應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 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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