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98號
原 告 曾皇基 住新北市○○區○○街
被 告 一路發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
人 楊清雲
上列原告即
訴訟救助聲請人曾皇基與被告一路發國際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楊清雲、一路領先有限公司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一路發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清雲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
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既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參照)。再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
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
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
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
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民事裁定意旨)。
二、
本件原告與被告一路發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路發
公司)、楊清雲、一路領先有限公司(下稱一路領先公司)
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1年7
月31日以101年度救字第2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
交訴訟費用在案。原告
上開之訴,經本院101年度
勞訴字第1
65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
一路發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楊清雲連帶負擔百分之
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1.被告一路發公司與被告楊清雲
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4,538元之本息;2.被
告一路領先公司與被告楊清雲應連帶給付原告51萬4,538元
之本息;3.前二項請求,於其中之一被告清償時,另一被告
於該清償範圍內
免除給付義務。。
嗣原告於第一審訴訟程序
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一路發公司與被告楊清雲應連
帶給付原告50萬8,538元之本息;2.被告一路領先公司與被
告楊清雲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8,538元之本息。
揆諸前揭最
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變更後之訴之聲明
為計算裁判費之基準,是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50萬8,
5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並經暫免繳納在案。
㈡是依101年度勞訴字第165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訴訟
費用5,510元由被告一路發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楊
清雲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七即3,6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餘1,818元由原告負擔。
四、
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
即確定為1,818元;被告一路發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楊
清雲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3,
692元,並應依上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
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