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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促字第 29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促字第299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孫子成即一太事務機器行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紘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正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電腦妙管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翰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謝諒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謝諒獲發給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次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 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11 條第3 款、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狀陳述,為便利法院 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該書狀自應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請 求之標的、數量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請求權依據等,以 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 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本件聲請:(1) 債權人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未為公司登記, 該公司有無當事人能力及有無合法代理不明,(2) 債權人紘 采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非林文正,請具狀更正正確之法定 代理人,(3) 本件請求原因事實不明確,(4) 本件有何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53條各款情形而得共同聲請支付命令等情,前 經本院於102 年2 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 日補正,聲請人 至遲於同年月21日收受裁定後,仍未就補正事項為陳明,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書狀程式為不合法,應駁回其聲請,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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