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促字第29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世界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一心稅務專利
法律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孫子成即一太事務機器行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紘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正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電腦妙管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翰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謝諒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謝謝國際聯合
律師事務所、謝諒獲發給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次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
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11 條第3 款、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狀陳述,為便利法院
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該書狀自應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請
求之標的、數量及為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請求權依據等,以
免
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
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
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
本件聲請:(1) 債權人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未為公司登記,
該公司有無
當事人能力及有無合法代理不明,(2) 債權人紘
采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非林文正,請具狀更正正確之法定
代理人,(3) 本件請求原因事實不明確,(4) 本件有何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53條各款情形而得共同聲請支付命令
等情,前
經本院於102 年2 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 日補正,聲請人
至遲於同年月21日收受裁定後,仍未就補正事項為陳明,
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書狀程式為不合法,應駁回其聲請,
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