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促字第54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永慶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政增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債務人許文斌、陳淑貞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
之訴。
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均著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
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㈠查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許文斌發支付命令,經核戶籍
設於苗栗縣頭份鎮,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
因
住所不明,須依
公示送達之,又
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
之者,不得行之,依
上開法條規定,該支付命令聲請應予
駁回。
㈡次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淑貞發支付命令,
惟陳淑
貞業於99年7 月6 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
可稽,因無當事人能力,對其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