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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促字第 54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促字第542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慶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政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許文斌、陳淑貞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均著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 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㈠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許文斌發支付命令,經核戶籍 設於苗栗縣頭份鎮,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之,又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 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該支付命令聲請應予 駁回。 ㈡次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淑貞發支付命令,惟陳淑 貞業於99年7 月6 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因無當事人能力,對其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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