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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促字第 6121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612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李振堂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湖溢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汪湖盆 一、債務人湖溢企業有限公司、汪湖盆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   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汪湖盆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貳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為交換票據   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   ,並為同法第144 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經查,債權人提出   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票號KT0000000、   KT0000000 )退票日期分別為民國102 年1 月29日、102年1   月30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人   於該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   ,是知本件支票付款提示日各為民國102 年1 月29日、102   年1 月30日,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101 年1 月29日至10   2 年1 月28日(票號KT0000000 )、101 年1 月30日至102   年1 月29日(票號KT0000000 )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七、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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