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63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優利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智誠
異議人即
債權人與
債務人毅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
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02年4月12日102年度司促字第6312
號
司法事務官所為
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
抗告為
有理由,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亦
有明文。
二、異議人於民國102年4月29日
聲明異議略以:異議人依
鈞院提
供之便民化繳費方式說明之繳費期限及繳費方式,於102年4
月3日至便利商店繳納
裁判費,
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
經查,債權人前因未繳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並提
供規費繳款單,請其自行就近至便利商店繳費。債權人於繳
款單上
所載繳費期限前繳費,有便利商店繳費收據影本及本
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
可稽,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
,爰將原裁定撤銷,並由本院另依異議人之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以為適當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