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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促字第 6312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631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優利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誠 異議人即債權人與債務人毅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 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02年4月12日102年度司促字第6312 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 有理由,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亦 有明文。 二、異議人於民國102年4月29日聲明異議略以:異議人依鈞院提 供之便民化繳費方式說明之繳費期限及繳費方式,於102年4 月3日至便利商店繳納裁判費,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前因未繳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並提 供規費繳款單,請其自行就近至便利商店繳費。債權人於繳 款單上所載繳費期限前繳費,有便利商店繳費收據影本及本 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 ,爰將原裁定撤銷,並由本院另依異議人之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以為適當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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