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催字第1933號
聲 請 人 洪昌祺
聲 請 人 嚴德溥
聲 請 人 阿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昌祺
聲 請 人 嘉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澤民
上列聲請人請求
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
按聲請公示催告者,應徵收
裁判費1,000 元( 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9第1 項第7 款) 。又,公示催告裁判費之徵收,係
按聲請件數計算,
而非依狀計費。查
本件各聲請人主張其
持
有之「鴻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遺失,而以一狀共同聲
請公示催告,其裁判費之徵收,自應按件計費。本件仍請補
繳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始為
適法。
二、提出發行公司出具之掛失
止付通知書(應載明股票張數、股
數及股票號碼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