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全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陳榮源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
相 對 人 富麗華
不動產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
法定
代理人 黃麗華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
送達代收人 盧國勳
律師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富麗華不動產開發企業有限公司間
假扣押事
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經准為假扣押,而
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法院限期命
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
未繫屬者為限,倘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又此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
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
確定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5年度
台抗字第44號判例
參照)。假扣押所保全者,為金錢之請求
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因之凡聲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
原因事實,與起訴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相同,即屬
上開條項
所稱之起訴(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64號及83年度台抗
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經查,
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麗華不動產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債權,聲請本院於民國102年2
月7日以102年度事聲字第13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相對人對
聲請人起訴,現由本院102年度司補字第663號審理中,相對
人並已繳納
裁判費,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
揆諸
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
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