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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全聲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全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陳榮源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 相 對 人 富麗華不動產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黃麗華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 送達代收人 盧國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富麗華不動產開發企業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 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法院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 未繫屬者為限,倘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又此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 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5年度 台抗字第44號判例參照)。假扣押所保全者,為金錢之請求 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因之凡聲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 原因事實,與起訴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相同,即屬上開條項 所稱之起訴(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64號及83年度台抗 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麗華不動產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債權,聲請本院於民國102年2 月7日以102年度事聲字第13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相對人對 聲請人起訴,現由本院102年度司補字第663號審理中,相對 人並已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揆諸 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 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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