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顏慶章
代 理 人 陳哲彥
相 對 人 蔡宗志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
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
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
第三人所有,
債權人
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對信託財產不得
強制執行,但基於
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
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
明文。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
受益
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
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財產所
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列權利取得之
執
行名義可例外掛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一、就信託財產因信託
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二、因處理信託事
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權);三、其
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例如有關
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信託法第12條立法理由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第三人建興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102
年4月12日更名為建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興營造公
司),並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其對
聲請人所負借款債務之清償,設定
新臺幣(下同)3,9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
經登記在案。又建興營造公司於(1)100年3月11日向聲請
人借款一筆額度5,200萬元,並得一次或分次撥貸、(2)
100年5月23日借款一筆額度3,300萬元,並得一次或分次撥
貸(3)100年10月20日借款一筆額度5,000萬元,並得一次
或分次撥貸(4)101年11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一筆額度
3,000 萬元,並得一次或分次撥貸(5)101年11月26日向聲
請人借款一筆額度8,000萬元,並得一次或分次撥貸,加計
工程委任保證總額度不得超逾1億元,立有放款借據、約定
書及綜合授信契約書等,繳息還款方式如約據所示。
詎料建
彰營造公司於102年4月16日於本行發生
退票11張,於102年5
月17日由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
上開約定書
第6條約定,
債務人已喪失
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又建興營造公司雖將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予相對人,並辦妥信託登記,
惟
不影響聲請人行使抵押權。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放款借據、約定書、授信合約書、票交所事故帳戶
暨
往來帳號一覽表等件影本為證。相對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信
託不動產既係於本件抵押權設定之後,按諸上開說明,聲請
人自得對信託財產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又本院於
102年6月3日(發文日期)通知債務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
迄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
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
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
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