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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拍字第 2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拍賣質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相 對 人 美麗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福 相 對 人 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照 關 係 人 即 債務人 黃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 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民法第 893條第1項、第901條分別定 有明文。據此,質權人聲請法院拍賣質物,應以債權已屆清 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倘債權未屆清償期,質權人即不得 聲請法院拍賣質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9年12月 6日出具同意書 ,以定期存單及附表所示股票作為債務人黃秀美提起訴願應 繳納92年度綜合所得稅半數欠稅款(本稅)之擔保,並依法設 定質權在案。茲債務人黃秀美行政救濟事件案經最高行政法 院判決駁回而告確定,經聲請人改訂繳納期限至100年9月20 日,茲已屆清償期迄未清償,聲請人爰於 100年12月15日就 擔保品其中定期存單部分行使質權,抵繳部分欠稅款,尚欠 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2,218萬4,744元迄未清償,為此爰 依民法第893條第1項規定聲請拍賣質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 出申請書、提供擔保品申請書、第三人擔保同意書兩份、擔 保具結書兩份、證券存摺設質交付專用兩份、有價證券質權 設定帳簿劃撥申請書兩份、欠稅查詢情形表、行政執行案件 移送書、聲請人限期催告繳款函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將本件聲請轉知相對人及債務人陳述意見,經其等陳 述意見略以:本件債務人黃秀美應納92年度綜合所得稅欠稅 一案,前經債務人黃秀美聲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准 予分期繳納,業經該署於 102年9月3日准許,並徵得聲請人 同意分期繳納而不予拍賣質物在案,債務人已依約於102年9 月 6日繳付分期款項,從而上開債務尚未屆清償期,聲請人 聲請拍賣質物,即非有據等語。經本院將上述意見再轉知聲 請人,經補充陳述略以:聲請人前將債務人黃秀美欠稅案移 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執行,因黃秀美於 101年3月7 日向該分署申請分期繳納獲准,始暫緩行使質權,嗣因黃秀 美未依期履行,經該分署廢止分期繳納,並於102年6月17日 函請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拍賣質物裁定,嗣黃秀美固再於 102 年9月3日復向該分署申請分期繳納並暫緩執行獲准,惟如黃 秀美再有未依期履行情事,該分署即得持准許拍賣質物之裁 定逕為聲請執行,故本件聲請拍賣質物應予准許等語。 四、查債務人黃秀美92年度綜合所得稅欠稅債務,原固已屆清償 期,經聲請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執行,經該分 署於 101年3月7日准予分期繳納,因聲請人未依期履行,聲 請人再次向該分署聲請分期繳納,經該分署再於 102年9月3 日予以准許,有核准義務人分期繳納審核表、102年 9月3日 分期筆錄附卷足憑,且聲請人就再次准許債務人黃秀美分期 繳納乙節亦無爭執,有聲請人102年10月7日陳報狀在卷可稽 ,從而上開債務自難謂業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依首揭規定 ,本件聲請拍賣質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 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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