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拍字第 3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世寶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素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國揚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0年11月5日向聲請人借 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約定101年11月5日償還,並 以相對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及同段45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 )為擔保,設定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未料屆期不為清償 ,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他項權利證 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查 。按最高限額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如未約定擔保既已發生之債權,則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 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 字第302 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相對人於90年8月16日為擔保債務 人三陽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原抵押債權人即第三人洪耀池 所負債務之清償而設定,存續期間自90年8月16日至100年8 月15日,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洪耀池於100年11月21日將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登記予聲請人,合先敘明。又債務 人三陽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月1日,向聲請人借貸 1,5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並簽發1,500萬元之本票1紙 交予聲請人收執,有本票存卷為憑,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 定。而聲請人債權發生日為100年1月1日,然依聲請人所提 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之存續期間,係90年8月16日至100年8月15日;聲請人受讓 系爭抵押權之日期為100年11月21日,故聲請人之債權,雖 係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之存續期間內所發生者,惟斯 時,聲請人非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人,故系爭債權應僅 係普通債權,而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復細 閱兩造間之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原債權於移轉予聲請人時已確定,則從形式上觀之, 尚難認聲請人所主張之系爭債權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效力所及,是聲請人既無法提出擔保範圍之借款債權存在之 證明,即與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不合,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 之系爭不動產,於法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