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世寶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素蘭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許國揚間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0年11月5日向聲請人借
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約定101年11月5日償還,並
以相對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及同段45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下稱
系爭不動產
)為
擔保,設定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未料屆期不為清償
,
爰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本票、
他項權利證
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二、
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
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查
。按最高限額抵押權定有
存續期間者,其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如未約定擔保既已發生之
債權,則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
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
字第302 號
裁判可資參照。
三、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相對人於90年8月16日為擔保
債務
人三陽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原抵押
債權人即
第三人洪耀池
所負債務之清償而設定,存續期間自90年8月16日至100年8
月15日,經登記在案,
嗣第三人洪耀池於100年11月21日將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登記予聲請人,
合先敘明。又債務
人三陽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月1日,向聲請人借貸
1,5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並簽發1,500萬元之本票1紙
交予聲請人收執,有本票存卷為憑,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
定。而聲請人債權發生日為100年1月1日,然依聲請人所提
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之存續期間,係90年8月16日至100年8月15日;聲請人受讓
系爭抵押權之日期為100年11月21日,故聲請人之債權,雖
係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之存續期間內所發生者,
惟斯
時,聲請人非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人,故系爭債權應僅
係普通債權,
而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復細
閱
兩造間之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原債權於移轉予聲請人時已確定,則從形式上觀之,
尚
難認聲請人所主張之系爭債權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效力所及,是聲請人既無法提出擔保範圍之借款債權存在之
證明,即與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不合,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
之系爭不動產,於法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