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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票字第 109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10982號 聲 請 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炳昱 相 對 人 騰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蕭翠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陸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叁拾柒萬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0 年9 月17 日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 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日息萬分之5.48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於102 年6 月21日經提 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370,098 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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