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11200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北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德敏
相 對 人 鈞祥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官偉民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八七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2 月22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
新臺幣3,500,000 元,利息約定自
發票日起依照聲請人訂定
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
詎於102 年7 月1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
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年息5.87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 票據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120 條第
2 項規定
參照) ,其利息起算日應自提示日起算。查附表所
示本票未載到期日,本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聲請人請求
自102 年6 月21日起算利息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