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11929號
聲 請 人 協裕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
法定
代理人 吳志堅 住同上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睿綸水電有限公司、藍素貞、王清重間聲請
發
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聲請人補正提示日,提示日應以特定之年、月、日表示,
並且不得以
存證信函為提示(
本票未載到
期日者,雖視為見
票即付,
惟按票據法第124 條
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
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提
示後始得請求付款)。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