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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票字第 119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11929號 聲 請 人 協裕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 法定代理人 吳志堅  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睿綸水電有限公司、藍素貞、王清重間聲請 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聲請人補正提示日,提示日應以特定之年、月、日表示,   並且不得以存證信函為提示(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   票即付,惟按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   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提   示後始得請求付款)。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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