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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票字第 119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11994號 聲 請 人 郭佩芳 相 對 人 秦璽國際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來曉怡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5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紙,聲請裁 定就票面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附表二之本票未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 記載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此項 票據應屬無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 │附表一:102年度司票字第11994號 │ ├──┬───────────┬───────────┬───────────┬───────────┬─────────┬───────┤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 考│ ├──┼───────────┼───────────┼───────────┼───────────┼─────────┼───────┤ │001 │102年6月11日 │1,000,000元 │102年7月11日 │102年7月12日 │TH0000000 │ │ ├──┼───────────┼───────────┼───────────┼───────────┼─────────┼───────┤ │002 │102年6月27日 │1,000,000元 │102年7月27日 │102年7月28日 │TH0000000 │ │ ├──┼───────────┼───────────┼───────────┼───────────┼─────────┼───────┤ │003 │102年7月5日 │1,000,000元 │102年7月25日 │102年7月26日 │TH0000000 │ │ ├──┼───────────┼───────────┼───────────┼───────────┼─────────┼───────┤ │004 │102年7月15日 │500,000元 │102年7月25日 │102年7月26日 │TH0000000 │ │ └──┴───────────┴───────────┴───────────┴───────────┴─────────┴───────┘ ┌────────────────────────────────────────────────────────────────────┐ │附表二:102年度司票字第11994號 │ ├──┬───────────┬───────────┬───────────┬───────────┬─────────┬───────┤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 考│ ├──┼───────────┼───────────┼───────────┼───────────┼─────────┼───────┤ │005 │未 載│1,000,000元 │102年7月10日 │102年7月11日 │TH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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