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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票字第 119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11995號 聲 請 人 群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佩芳 相 對 人 秦璽國際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來曉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5 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 紙,聲請裁 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應以其執有係有效本票為限,本件聲請人所執有之本票( 票號0000000 )既未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記載發 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第1 項本文規定,此項票據應 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其餘聲 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 │附表: 102 年度司票字第11995號│ ├──┬──────┬──────┬──────┬──────┬─────┤ │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號 │ │ │ │(新台幣) │ │ │ │ ├──┼──────┼──────┼──────┼──────┼─────┤ │001 │102年5月21日│3,000,000元 │102年5月21日│102年5月22日│0000000 │ ├──┼──────┼──────┼──────┼──────┼─────┤ │002 │102年5月29日│3,000,000元 │102年5月29日│102年5月30日│0000000 │ ├──┼──────┼──────┼──────┼──────┼─────┤ │003 │102年5月30日│3,000,000元 │102年5月30日│102年5月31日│0000000 │ ├──┼──────┼──────┼──────┼──────┼─────┤ │004 │102年6月11日│2,000,000元 │102年6月11日│102年6月12日│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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