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11995號
聲 請 人 群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佩芳
相 對 人 秦璽國際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來曉怡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
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5 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 紙,聲請裁
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應以其執有係有效本票為限,本件聲請人所執有之本票(
票號0000000 )既未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記載發
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第1 項本文規定,此項票據應
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其餘聲
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
│附表: 102 年度司票字第11995號│
├──┬──────┬──────┬──────┬──────┬─────┤
│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號 │
│ │ │(新台幣) │ │ │ │
├──┼──────┼──────┼──────┼──────┼─────┤
│001 │102年5月21日│3,000,000元 │102年5月21日│102年5月22日│0000000 │
├──┼──────┼──────┼──────┼──────┼─────┤
│002 │102年5月29日│3,000,000元 │102年5月29日│102年5月30日│0000000 │
├──┼──────┼──────┼──────┼──────┼─────┤
│003 │102年5月30日│3,000,000元 │102年5月30日│102年5月31日│0000000 │
├──┼──────┼──────┼──────┼──────┼─────┤
│004 │102年6月11日│2,000,000元 │102年6月11日│102年6月12日│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