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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票字第 136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13691號 聲 請 人 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政雄 相 對 人 彩色寧菠國際有限公司(原名彩色寧波國際有限公       司)   設臺中市○○區○○路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鄧玲如 相 對 人 沈朝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年六月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壹佰零貳萬玖仟陸佰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貳 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0 年6 月4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29,60 0 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20% 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00 年9 月29日,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外,其餘486,200 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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