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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票字第 149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14928號 聲 請 人 福巃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世旻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泰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鄭余畿間聲請本票 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 定就票面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 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次按 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2紙 本票,發票日均為101年9月20日,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 1年10月20日簽發之2紙本票不符,聲請人未提出其聲明所載 之本票以證明其為執票人,核與上開說明尚有未合,其聲請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 │附表: 102年度司票字第14928號│ ├──┬───────────┬───────────┬───────────┬───────────┬─────────┬───────┤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 考│ ├──┼───────────┼───────────┼───────────┼───────────┼─────────┼───────┤ │001 │101年9月20日 │19,878,800元 │102年3月20日 │102年3月21日 │TH0000000 │ │ ├──┼───────────┼───────────┼───────────┼───────────┼─────────┼───────┤ │002 │101年9月20日 │4,152,120元 │102年3月20日 │102年3月21日 │TH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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