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16483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新鴻交通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葉雨新
相 對 人 葉斯隆
林瑞菊 住桃園縣楊梅市○○路
黎玉梅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貳仟伍佰陸拾元,其中之新臺幣玖
拾叁萬零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3 月15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762,56
0 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
按年息20% 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02 年9 月20日,
詎於到期後經
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930,240 元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