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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票字第 16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1693號 聲 請 人 依耐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城博成 相 對 人 潘金松       莊新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玖萬肆仟元,其中之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 一百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0 年7 月13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4,000元 ,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到期日未載,於100 年9 月11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 部分外,其餘79,9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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