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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票字第 20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2035號 聲 請 人 台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聰穎 相 對 人 林明順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 第5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2 紙准許強制執行, 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2 紙並未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 120 條第5 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查 本件相對人之發票地在臺中市大肚區,依前開法條規定,本 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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