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2035號
聲 請 人 台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聰穎
相 對 人 林明順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
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此於
非訟事件亦
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
第5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
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2 紙准許強制執行,
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2 紙並未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
120 條第5 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查
本件相對人之發票地在臺中市大肚區,依前開法條規定,本
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