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3176號
聲 請 人 景欣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麗玲
相 對 人 詮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鴻隆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
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三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三紙,聲請裁
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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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2 年度司票字第317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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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
期 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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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1年2月14日│120,000元 │101年4月30日│101年4月30日│No 5097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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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1年2月14日│120,000元 │101年5月31日│101年5月31日│No 509702 │
├──┼──────┼─────┼──────┼──────┼─────┤
│003 │101年2月14日│125,000元 │101年6月30日│101年6月30日│No 5097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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