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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票字第 32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3293號 聲 請 人 蕭宇喬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景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萬秀美間聲請本票 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系爭本票有無提示?請聲請人補正提示日,提示日應以特定   之年、月、日表示,並且不得以存證信函為提示(本票未載   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   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   載到期日者仍須經提示後始得請求付款)。 二、請提出附表(應註明發票日、票面金額、請求金額、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請求利率及本票票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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