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3293號
聲 請 人 蕭宇喬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景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萬秀美間聲請
本票
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
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
系爭本票有無提示?請聲請人補正提示日,提示日應以特定
之年、月、日表示,並且不得以
存證信函為提示(本票未載
到
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
惟按票據法第124 條
準用同法
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
載到期日者仍須經提示後始得請求付款)。
二、請提出附表(應註明
發票日、票面金額、請求金額、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請求利率及本票票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