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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票字第 99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9928號 聲 請 人 王溪燦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尚駒國際有限公司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5 月15 日簽發之支票1 紙,金額新臺幣4,020,000 元,利息未約定 ,詎於102 年5 月1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支票1 件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 之票據為「支票」,而非「本票」,有支票影本附卷可稽, 與上開規定不符,其聲請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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