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詹賢文
相 對 人 城市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戴月媚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二四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
鈞院100年度全字第2114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1萬元,並以鈞院
100年度存字第249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
本
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
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期間命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
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提存書、民事
執行處函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全字第2114號、100年度存字
第2495號、100年度司執全字第777號、102年度司聲字第389
號及100年度北簡字第11214號事件卷宗,本件兩造間之本案
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
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景民科字第0000
000000號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
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