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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10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詹賢文 相 對 人 城市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月媚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二四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0年度全字第2114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1萬元,並以鈞院 100年度存字第249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 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 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期間命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 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提存書、民事 執行處函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全字第2114號、100年度存字 第2495號、100年度司執全字第777號、102年度司聲字第389 號及100年度北簡字第11214號事件卷宗,本件兩造間之本案 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 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景民科字第0000 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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