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051號
聲 請 人 科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人 權亮
相 對 人 陳明哲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陸拾柒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
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
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
被
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
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263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67萬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
第30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該假扣押聲請業經
駁回確定
,聲請人已聲請撤回
假處分執行,並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
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嗣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
損害賠償之
訴,業經本院102 年度店簡字第35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
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駁回假扣押裁定
暨確定證
明書、已囑託塗銷
查封登記通知函、催告行使權利函、民事
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3010號、97年度裁全字
第5263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660號、98年度再抗
字第15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11 號、98年度台抗字
第743 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全字第4418號卷宗
審核,相對人於本院催告其行使權利後即已對聲請人提起損
害賠償之訴,請求聲請人賠償本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
,
惟經本院102 年度店簡字第35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是以
,相對人因假扣押之執行已確定未受損害,
揆諸上開最高法
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於法
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