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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10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051號 聲 請 人 科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亮 相 對 人 陳明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陸拾柒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 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 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 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263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67萬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 第30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該假扣押聲請業經駁回確定 ,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並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 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嗣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 訴,業經本院102 年度店簡字第35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 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駁回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已囑託塗銷查封登記通知函、催告行使權利函、民事 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3010號、97年度裁全字 第5263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660號、98年度再抗 字第15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11 號、98年度台抗字 第743 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全字第4418號卷宗 審核,相對人於本院催告其行使權利後即已對聲請人提起損 害賠償之訴,請求聲請人賠償本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 ,惟經本院102 年度店簡字第35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是以 ,相對人因假扣押之執行已確定未受損害,揆諸上開最高法 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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