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076號
聲 請 人 影像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鈴枝
相 對 人 王博文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捌佰肆拾
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
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
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
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
訴訟
救助,經本院於96年3月16日以96年度救字第9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原告
上開之訴,經本院
96年度
勞訴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36號
、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176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
上更㈠字第12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2號事件判決
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分別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
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原判決廢棄,
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及發回
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查原告即相對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證人
旅費530元及鑑定費用5,000元,合計為7,080元【計算:
1,550 元+530元+5,000元=7,080元】。
㈡次查被告即聲請人不服本院判決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並
支出裁判費63,424元【計算式:9,255元+54,169元=
63,424元】。
㈢再查上訴人即聲請人復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而上訴至最
高法院,亦支出裁判費63,424元。
㈣案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審理,該院將原判
決廢棄,並判決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全部敗訴,被上訴人即相
對人不服該院判決亦上訴至最高法院,
惟仍遭
駁回在案,全
案遂告確定。
㈤另查關於相對人經暫免之訴訟費用,業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
月31日以101年度司他字第81號裁定確定其數額,故就該部
分之訴訟費用,
本件茲不予列計。
㈥是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更㈠字第12號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
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133,928元【計算:7,080元+
63,424元+63,424元=133,928元】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
擔;第三審訴訟費用0元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四、
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扣除其
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相對人應賠償相對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
額即確定為126,848元【計算式:133,928元-7,080元=
126,848元】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