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102號
聲 請 人 旭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德炎
相 對 人 香港商德浩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玉麟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零二年度存字第六十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
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
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
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
鈞院102年度全字第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
提存新臺幣28萬元,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102年度存字第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
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該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
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處分裁定、
提存書、撤銷
執行命令通知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
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全字第13號、102年度聲字第
148號、新北地院102年度存字第62號、102年度司執全字第
26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且
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
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
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及新北地院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
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