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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11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102號 聲 請 人 旭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德炎 相 對 人 香港商德浩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玉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零二年度存字第六十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2年度全字第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 提存新臺幣28萬元,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102年度存字第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 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該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 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其未行使,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處分裁定、 提存書、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 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全字第13號、102年度聲字第 148號、新北地院102年度存字第62號、102年度司執全字第 26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且 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 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 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及新北地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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