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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11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104號 聲 請 人 安樂大廈管理委員會            設臺北市○○○路○段○○○號 法定代理人 吳楊愛珠 住臺北市○○○路○段○○○號1樓 相 對 人 順成西點麵包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 法定代理人 吳順成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 相 對 人 黃慶旋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4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慶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貳 佰壹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本件相對人順成西點麵包有限公司(下稱順成公司)於第一 審程序,與聲請人同為被告,第一審裁判費用係由相對人黃 慶旋所繳納,聲請人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其次,聲請人 於第一審程序部分敗訴後,繳納上訴費,就敗訴部分對相對 人黃慶旋提起上訴,惟相對人順成公司未提起上訴或被第一 審原告、被告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已非第二、三審程序之 當事人,因之,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順成公司確定訴訟費用 額,顯於法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按訴訟程序中所支出文書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 ,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須為訴訟程序中必要支出,且若不支出,則訴訟無從進行, 始為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3第1項意旨參照)。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 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 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 400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90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64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34號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19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 訟費用部分由相對人黃慶旋負擔,部分由相對人順成公司負 擔,另第二、三審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黃慶旋負擔。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裁判費係由相對人黃慶旋繳納, 關於由本件聲請人應負擔之部分,已由其自行繳納且負擔, 另相對人黃慶旋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三審訴訟費用 計有:第二審裁判費2筆合計新臺幣(下同)82,169元、第二 審證人旅費1,060元、第三審裁判費81,987元,總計165,216 元(計算式:82,169+1,060+81,987=165,216),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主張 其於第三審程序中所支出之律師費用2筆合計100,000元部分 ,因未經最高法院裁定核定其數額,故該部分費用之聲請, 於法未合,無從確定其數額,於此併予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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