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104號
聲 請 人 安樂大廈管理委員會
設臺北市○○○路○段○○○號
法定
代理人 吳楊愛珠 住臺北市○○○路○段○○○號1樓
相 對 人 順成西點麵包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
法定代理人 吳順成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
相 對 人 黃慶
旋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4樓
上列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慶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貳
佰壹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查
本件相對人順成西點麵包有限公司(下稱順成公司)於第一
審程序,與聲請人同為
被告,第一審
裁判費用係由相對人黃
慶旋所繳納,聲請人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其次,聲請人
於第一審程序部分敗訴後,繳納
上訴費,就敗訴部分對相對
人黃慶旋提起上訴,
惟相對人順成公司未提起上訴或被第一
審原告、被告提起上訴或
附帶上訴,已
非第二、三審程序之
當事人,因之,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順成公司確定訴訟費用
額,顯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按訴訟程序中所支出文書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
,證人、
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
須為訴訟程序中必要支出,且若不支出,則訴訟無從進行,
始為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3第1項意旨
參照)。又「第三審
律師之酬金,為訴訟
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
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
400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90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564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34號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19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
訟費用部分由相對人黃慶旋負擔,部分由相對人順成公司負
擔,另第二、三審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黃慶旋負擔。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裁判費係由相對人黃慶旋繳納,
關於由本件聲請人應負擔之部分,已由其自行繳納且負擔,
另相對人黃慶旋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三審訴訟費用
計有:第二審裁判費2筆合計新臺幣(下同)82,169元、第二
審證人旅費1,060元、第三審裁判費81,987元,總計165,216
元(計算式:82,169+1,060+81,987=165,216),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主張
其於第三審程序中所支出之律師費用2筆合計100,000元部分
,因未經最高法院裁定核定其數額,故該部分費用之聲請,
於法未合,無從確定其數額,於此併予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
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