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117號
聲 請 人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清愿
代 理 人 張峻賓
相 對 人 中山高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雨達
上列
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一零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陸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北簡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6萬8,000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0
2年度存字第10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業經
兩造和解,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
上開提存物,
爰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
地院)102年度司移調字第43號調解筆錄影本及提存書影本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南投地院102年度司移調字
第43號及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047號卷宗,兩造於102年6月
21日於南投地院成立調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
物,此有調解筆錄影本附卷
可稽。
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本
件提存物,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