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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11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122號 聲 請 人 原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瓊玲 相 對 人 青田開發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仁達 人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青田開發管理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及陳仁達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1年度 事聲字第5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60 萬元,並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38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前開假扣押裁定經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1號裁 定廢棄,且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定21日期間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 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及撤銷執行命 令通知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 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 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 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 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 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執行撤回 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 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 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 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 三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 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訴 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 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主張欲保全之請求,尚在本 院審理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66 號(含歷審卷宗)及101年度訴字第5029號卷宗核閱無訛。聲 請人雖於上開本案訴訟終結前即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聲請, 並催告相對人於21日行使權利,惟按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 旨,聲請人仍應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始得通知相對人就因不 當之假扣押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然聲請人係於本 案訴訟終結前即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核屬訴訟終結前之催 告,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見解,其催告尚非適法,應不生 合法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 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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