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131號
聲 請 人 李位中
相 對 人 吉而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
人 崔大義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陸元
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9年度
勞訴字第
25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101號事件判決確
定,並分別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四,
餘由原告負擔」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
合先
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同
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
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
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
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查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5,840元。
㈡次查原告即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
亦支出裁判費5,790元。
㈢是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5,840元
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四即1,986元【計算:
5,840元34%=1,9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3,854元【
計算:5,840元-1,986元=3,854元】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5,790元由
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四、
綜上所述,相對人於
本件訴訟程序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即
合計為1,986元,且皆由聲請人所預納,因相對人於該訴訟
程序中並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從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
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986元整,並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