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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11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131號 聲 請 人 李位中 相 對 人 吉而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崔大義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陸元 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 25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101號事件判決確 定,並分別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四, 餘由原告負擔」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 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同 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 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 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 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查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5,840元。 ㈡次查原告即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 亦支出裁判費5,790元。 ㈢是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5,840元 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四即1,986元【計算: 5,840元34%=1,9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3,854元【 計算:5,840元-1,986元=3,854元】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5,790元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即 合計為1,986元,且皆由聲請人所預納,因相對人於該訴訟 程序中並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從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 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986元整,並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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