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136號
聲 請 人 拾藝整合行銷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來君榮
相 對 人 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童子賢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四十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
壹佰壹拾肆萬陸仟肆佰捌拾肆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
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
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
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
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次按
假執行之宣告,因
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
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對第二審法院關
於假執行之
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
及第45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第一審法院宣告假執行之本案
判決經第二審法院廢棄或變更者,縱該第二審判決
嗣後經第
三審法院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其已失效之第一審假執行之
裁判,亦無從回復其效力。不得再依據已廢棄確定而不存在
之假執行宣告,聲請
強制執行,
被告自無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之必要,因而第一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
物,應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3
號及89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
聲請人前遵
鈞院98年度訴字第1520號民事判決,為提供擔保
聲請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14萬6,484元,並
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件應供
擔保原因消滅,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確定證
明書及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20號、99年度存字第41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56號事件卷宗。查相對人
得據以聲請假執行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20號民事判決,其
中主文第三項之假執行宣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
156判決廢棄,依
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假執行宣告經廢棄部分即告確定,相對人即不得以之為
執
行名義聲請假執行,聲請人亦無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
必要,是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次查上開提存物固經本院執行
處就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及其利息之範圍內發
扣押命令,
並經本院提存所於102年4月3日以(99)存智字第41號函同意
扣押在案,
惟供擔保人得否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應以是否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為斷,至於提存物另
因強制執行被扣押,致事實上不能取回,則屬另一問題(最
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73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執行法院
扣押提存物後,應
俟供擔保人得取回提存物時,始得續以命
令許
債權人收取或命提存所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
債權人,此
乃因供擔保人於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後,始對提存物有
處分權。因此,供擔保人聲請法院裁定返還其提存物,
核屬
保存債權之行為,於扣押命令撤銷前,無礙扣押命令之執行
效果,自
非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498號判決
、71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聲請人聲請
返還本件提存物,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