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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11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136號 聲 請 人 拾藝整合行銷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來君榮 相 對 人 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童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四十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 壹佰壹拾肆萬陸仟肆佰捌拾肆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 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 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 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次按假執行之宣告,因 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 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對第二審法院關 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 及第45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第一審法院宣告假執行之本案 判決經第二審法院廢棄或變更者,縱該第二審判決後經第 三審法院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其已失效之第一審假執行之 裁判,亦無從回復其效力。不得再依據已廢棄確定而不存在 之假執行宣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自無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之必要,因而第一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 物,應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3 號及89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訴字第1520號民事判決,為提供擔保 聲請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14萬6,484元,並 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件應供 擔保原因消滅,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確定證 明書及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20號、99年度存字第41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56號事件卷宗。查相對人 得據以聲請假執行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20號民事判決,其 中主文第三項之假執行宣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 156判決廢棄,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假執行宣告經廢棄部分即告確定,相對人即不得以之為執 行名義聲請假執行,聲請人亦無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 必要,是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次查上開提存物固經本院執行 處就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及其利息之範圍內發扣押命令, 並經本院提存所於102年4月3日以(99)存智字第41號函同意 扣押在案,供擔保人得否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應以是否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為斷,至於提存物另 因強制執行被扣押,致事實上不能取回,則屬另一問題(最 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73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執行法院 扣押提存物後,應供擔保人得取回提存物時,始得續以命 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命提存所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此 因供擔保人於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後,始對提存物有 處分權。因此,供擔保人聲請法院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核屬 保存債權之行為,於扣押命令撤銷前,無礙扣押命令之執行 效果,自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 、71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聲請人聲請 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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