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147號
聲 請 人 玄辰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昭蘭
相 對 人 陳淑敏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三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陸拾柒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
人前遵
鈞院102年度店全字第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67萬元,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
院)102年度存字第3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
回本件提存物,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同意書及印
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新竹地院102年度存
字第354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