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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11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147號 聲 請 人 玄辰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蘭 相 對 人 陳淑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三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柒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 人前遵鈞院102年度店全字第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67萬元,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 院)102年度存字第3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 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同意書及印 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院102年度存 字第354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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