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170號
聲 請 人 宏昇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再富
相 對 人 偉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宗浩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七十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
假扣押執行事
件,如供擔保之
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
其收受為
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
強制執行法第
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
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
鈞院101年度全字第76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2萬元,並以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
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
聲請人聲請鈞院定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
書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全字第76號、102年度司聲字
第354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78號、101年度
司執全字第26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
押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首開說
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
迄
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嘉院貴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新院千民慎102年度慎字第20480號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
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
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