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319號
聲 請 人 欣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燕雪
相 對 人 吉爾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旭昱
相 對 人 朱旭昱
上列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吉爾達科技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
萬貳仟壹佰玖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朱旭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柒
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
第112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
606號、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
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
裁
判費合計共新臺幣(下同)2萬4,666元,依高等法院100年度
重上字第606號關於訴訟費用判決
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朱旭昱負擔十分之一,餘由相對人吉爾達科技有限公
司負擔,故
本件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相對人朱旭
昱應賠償2,467元(計算式:24,666×1/10=2,467(採四捨五
入計算)),相對人吉爾達科技有限公司應賠償22,199元(計
算式:24,666-2,467=22,199),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
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