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344號
聲 請 人 遠見科技總部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蔡岳郎
相 對 人 家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宏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貳拾參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
209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07號事件判決確定
,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及「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該訴訟
程序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593元及證人旅費530元
,合計為12,123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2,123元
,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
相對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因聲請人之訴全部勝訴及相對人
上訴遭
駁回確定,故該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之,
茲不予列計。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