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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13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344號 聲 請 人 遠見科技總部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岳郎 相 對 人 家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宏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貳拾參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 209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07號事件判決確定 ,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及「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該訴訟 程序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593元及證人旅費530元 ,合計為12,123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2,123元 ,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 相對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因聲請人之訴全部勝訴及相對人 上訴遭駁回確定,故該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之, 茲不予列計。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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