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350號
聲 請 人 海南航空國際旅行社
法定
代理人 劉錦春
相 對 人 宜樂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同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團費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零叁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團費事件,經本院 101年度訴字
第 406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全部勝訴,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
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01年
度上易字第507號判決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
分外) 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調閱
上開卷宗審查後,相
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 9,03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於該卷
足
憑,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第二審訴訟費
用係由相對人預納,依上開第二審判決意旨,應由其自行負
擔,而聲請人於第二審審理中僅減縮部分利息之請求,該減
縮部分原即未徵收裁判費,聲請人自無應負擔部分,
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