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406號
聲 請 人 浩漢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歐維方
相 對 人 昌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堃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386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提存物
新臺幣30萬元,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744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
本案訴訟業經調解成立在案(士林地
院101年度司他調字第573號),聲請人撤回
強制執行,並經
聲請士林地院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
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二、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
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
上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
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
非命供擔保法院為
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
無管轄權,應依
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
供擔保法院。
三、查本件相對人昌訊實業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2年2月18日解散
登記,其未經選任
清算人,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民事庭函
文影本附卷
可參,故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列為本案相對
人昌訊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再查聲請
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士林地院101年度司
裁全字第386號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提存物,此有聲請人
所提假扣押裁定及提存書等件影本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聲請
返還本件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士林地院為之,本院
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
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士林地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