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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14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406號 聲 請 人 浩漢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維方 相 對 人 昌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堃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386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提存物 新臺幣30萬元,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744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調解成立在案(士林地 院101年度司他調字第573號),聲請人撤回強制執行,並經 聲請士林地院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 行使,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 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命供擔保法院為 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 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 供擔保法院。 三、查本件相對人昌訊實業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2年2月18日解散 登記,其未經選任清算人,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函 文影本附卷可參,故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列為本案相對 人昌訊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再查聲請 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士林地院101年度司 裁全字第386號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提存物,此有聲請人 所提假扣押裁定及提存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 返還本件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士林地院為之,本院 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 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士林地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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